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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评论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用、交易的主要法律问题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汇业法律观察 Author 黄春林、尹剑梅

文 | 黄春林 合伙人   尹剑梅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日,随着新冠疫情的全面爆发,社会各界呼吁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严管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在这样的背景下,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在此之前,福建、天津、广东等地相继发布地方法规,禁止了野生动物的食用。与此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修订工作和《生物安全法》立法工作也在有序推动中,预计年内发布。



汇业律师事务所黄春林律师团队结合近期立法趋势及监管实践,简要解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用、交易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二、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我国目前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国家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保护类野生动物分类分级及相关范围如下:



而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除活体以外的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主要为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肢体、脏器、体液、鳞片等部分及其制成品。



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用合规



在此之前,《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没有合法来源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次疫情发生后,食用野生动物再次受到社会各界抵制,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本次《决议》扩大了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范围,具体如下:




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合规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决定》重申禁止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同时,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相一致,《决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如有违反,将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01

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决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允许交易的野生动物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 有合法来源,例如合法上游交易(含进口)或捕猎。其中,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在持有狩猎或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后可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 属于禁止食用类别的,不以食用为目的交易。


(3) 符合动物防疫、检疫有关规定。


此外,新冠疫情爆发后,市监总局、农业农村部及林草局于2020年1月26日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所有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禁止交易场所不仅包括线下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等,还包括线上电商平台。


02

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交易审批与许可


首先,应当审查交易的产品来源合法。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原则上禁止猎捕、杀害。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申请特许猎捕证,并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其次,原则上禁止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仅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下,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后,才可交易: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其他特殊情况。


(2)批准文件申请实践


综合国家林草局和国家渔业渔政管理局以及上海、四川、云南等地区省级林草局和渔业渔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实践,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a) 申请表,含申请人信息、申请事由、涉及物种等信息;


b) 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申请人为野生动物活体的出售方)及代理关系证明,如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


c) 交易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合同或协议(自产自用的无需)以及实施方案;


d) 证明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法购买、驯养繁殖(还应依法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执法查没、特许猎捕、允许进口证明书等;


e)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f) 野生动物活体或制品说明,活体需符合谱系管理、标识标记管理规定,制品应说明制品规格、数量、成分、构成等。

 


(3)专用标识的取得和使用


如前所述,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除需获得批准文件外,还应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专用标识是依法加载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统一标志,能够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早在2003年,原国家林业局就开展野生动物交易管理专用标识试点工作,专用标识在加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管理,防止野生动物资源过量消耗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林草局和国家渔业渔政管理局主管并制定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主管部门也分别在2016年及2017年制定了《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审议稿),但目前两管理办法均未正式生效。


03

交易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我国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和野外来源的野生动物实行区别对待的监管措施,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除前述情形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施许可制度。因此,开展该等业务应经林草局和渔业渔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后开展相关业务。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与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致相同,主管部门还重在对驯养繁殖条件和能力的审查。


此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后,可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主管部门于2017年分别公布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


对于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借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交易,交易行为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广告合规



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广告合规方面,国家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发布如下广告:


(1)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发布广告;


(2)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3) 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前述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


关于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直接援引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广告法》中并无发布野生动物广告的禁止情形,因《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律,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构成《广告法》第九条(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其法律责任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等;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等。


此外,针对集贸、批发、农产品、花鸟、古玩市场等线下场所以及各个线上电子商务平台,存在违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行为,国家明确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及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该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及广告服务。



六、野生动物及制品进出境合规



野生动物进出境的,应当遵守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及检疫检验程序。


此外,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为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有关规定,我国制定了《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代表中国履行公约,同时,国家濒管办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一般而言,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林草局或渔业渔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批准,但涉及如下情形,不仅需获得相应进出口批准文件,还需取得国家濒管办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1)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名录》中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2) 进口或出口《名录》中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3)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黄春林

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黄春林律师,现为上海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网络与数据合规、高新技术及泛娱乐领域综合法律服务,常年为数十家境内外企业提供前瞻性法律服务解决方案,2019年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专著《网络与数据法律实务:法律适用及合规落地》,多次被LegalBand、知产力等评为中国顶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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